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僑委會交出一張「無」:為什麼「沒有考察預算」還不能回答這場爭議

  • 性質: 評論/論證檔。
  • 證據基礎: authoritative evidence 另存於 lichih/politics-db:sessions/2026-10-15-ocac-travel-report/evidence.yaml。
  • 原則: 先交代可驗證事實,再進行制度與論證分析;不推測個人動機。

事情先講清楚:僑委會交了什麼?林楚茵又在辯護什麼?

僑務委員會送出的 114 年第 4 季《因公派員出國計畫考察費用執行情形表》,內容直接填:

「無」。

僑委會在表上並註明,這份資料是依 行政院 114 年 7 月 3 日「院授主預彙字第1140101903A號函」辦理。

爭議出現後,民進黨立委林楚茵在立法院網站發布新聞稿替這個作法提出解釋。

她的說法很明確:

僑委會歷年編列的是「訪問、開會、視察」,沒有「考察」類計畫,因此在沒有「考察」預算類別的情況下,「機關自然無法填報」。

她還進一步說,不能要求公務員把「視察」冠上「考察」名義,否則恐涉及違法挪用預算。

如果事情只看到這裡,這套說法聽起來似乎很完整:

沒有考察預算
→ 沒有考察案件
→ 所以考察費用執行情形表填「無」
→ 若硬把其他出國案件填進去,反而可能違法。

但政府自己的正式文件,讓事情沒辦法這樣結束。


第一個官方反例:國立臺灣博物館的「開會」照樣填進考察費用表

國立臺灣博物館 114 年度正式單位預算,把出國計畫明確分成不同類別。

其中「出席國際博物館協會 2025 年杜拜大會暨 ICOM NATHIST 理事會及年會」被列在:

「派員出國計畫預算類別表-開會、談判」→「定期會議」

不是「考察」。

這一案經預算審議後的正式預算是 140 千元。

但是到了文化部 114 年 12 月公布的:

《因公派員出國計畫考察費用執行情形表》

同一個 ICOM Dubai 計畫照樣被列進去了。

而且表內沒有把它偽裝成「考察」。

「考察目的」欄直接寫:

「開會、學術發表」

預算數 140 千元,執行數也是 140 千元。

換句話說,政府自己的正式文件已經出現這條完整鏈條:

正式預算分類:開會、談判
↓
實際活動:開會、學術發表
↓
公開填入《因公派員出國計畫考察費用執行情形表》

而原本的預算性質並沒有被改寫成「考察」。


第二個官方反例:內政部的表連「參加會議」都直接列進去

後續查到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官方文件,讓這個問題更清楚。

它公開的同款《因公派員出國計畫考察費用執行情形表》中,實際列有:

  • 參加美國混凝土學會(ACI)2025 春季會議
  • 參加 2025 年世界建築大會

也就是說,這不只是文化部、臺博館的一個孤例。

更重要的是,內政部這份 PDF 還保留了一段原本註明:

「填表說明(本表於機關網站公開時請予以刪除)」

的內部填表文字。

這段說明直接引用:

行政院 114 年 7 月 3 日「院授主預彙字第1140101903A號函」

並寫明:

「本表係以當月完成核銷之計畫為範疇。」

目前我們還沒有取得行政院原函完整本文與全部附件,所以不能把這段填表說明當成原函全文。

但至少可以確認:

收文機關實際使用的填表說明,並沒有寫成「只有原預算分類屬於考察的案件才能填」。

而且實際填表時,政府機關確實把「參加會議」的出國案件列了進去。


所以真正的爭點不是「僑委會有沒有考察預算」

這件事反而已經相當清楚。

僑委會長期沒有「考察」類預算,至少 103 年度、也就是馬英九政府時期,就已經是這樣。

所以,把這件事說成「民進黨政府突然創造一個沒有考察的分類」並不符合資料。

真正要問的是:

沒有「考察」這個預算類別,是否就代表依法不能把「開會、訪問、視察」等因公出國案件,如實填進這張《因公派員出國計畫考察費用執行情形表》?

這才是林楚茵論證需要成立的關鍵。

而目前政府自己的行政實務,至少已經出現兩組直接反例。


一、預算執行與資訊揭露不能混成同一件事

林楚茵引用的核心原則是:

預算編在哪一類,就只能按照該類別執行。

這個原則本身沒有問題。

如果一筆「開會」預算,最後真的被拿去做另一個性質完全不同的「考察」計畫,當然需要檢驗是否違反預算法規。

但現在爭議的不是這件事。

現在問的是:

一筆已經按照「開會」用途執行的案件,可不可以仍然以「開會」的真實性質,列進一張政府要求公開的監督表?

這是資訊揭露問題。

前一個是預算用途問題。

兩者不能直接畫上等號。

臺博館的 ICOM 案就是最乾淨的例子:

預算仍然是開會。
活動仍然是開會。
填表時也明寫開會。

唯一帶有「考察」兩字的,是那張表的名稱。

所以「填進考察費用執行情形表」並不當然等於「把開會預算變更成考察預算」。


二、「沒有考察預算,所以自然無法填報」已經不能當作完整答案

現在至少存在兩種政府實務:

文化部把原編「開會、談判」的 ICOM Dubai 案填進去。

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也把 ACI 春季會議、世界建築大會等會議案件填進去。

而內政部保留下來的填表說明,又寫的是:

「以當月完成核銷之計畫為範疇。」

在這些官方文件存在的情況下,再說:

「因為沒有考察預算,所以機關自然無法填報。」

至少已經不能只靠這一句話成立。

這不代表我們現在就能直接宣布僑委會填「無」違法。

它代表的是:

林楚茵提出的理由,還不足以解釋政府自己的其他正式文件。


三、林楚茵的說法現在只剩兩條路可以回答

如果文化部、內政部這些填法是合法的:

那就請解釋,為什麼其他機關的「開會」可以列入,僑委會的「開會、訪問、視察」卻「自然無法填報」?

如果文化部、內政部這些填法是不合法的:

那就請指出違反哪一條具體規範,並說明這些政府機關公開的正式資料應如何處理。

這才是能被檢驗的回答。

不是把「預算不能變更用途」再講一次。

因為現在沒有人要求僑委會把「開會預算」改成「考察預算」。

真正被要求說明的是:

為什麼別的政府機關可以保持原本的「開會」性質照實填報,僑委會卻直接填「無」。


四、還有一個更基本的問題:為什麼是立委替行政機關回答?

這份表是僑委會送出的。

填「無」的是行政機關。

依據 1140101903A 號函辦理的也是行政機關。

真正掌握這張表填報規則的,理應是行政院、主計總處與各收文機關。

立委當然可以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見。

但立法委員的功能,本來就是監督行政機關。

現在出現的狀況卻是:

行政機關交出一張「無」的表
↓
被質疑為何沒有資料
↓
執政黨立委先替行政機關提出「依法不能填」的法律理由
↓
主管行政機關本身的完整正式解釋反而沒有先出現

這才是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地方。

誰作成行政決定,誰就應該承擔說明責任。

如果僑委會的作法完全符合行政院規則,最簡單的方法不是由立委代答。

而是:

把 1140101903A 號函及完整填表說明拿出來。


五、政府現在只需要回答四個問題

這件事情其實不需要更多政治口水。

請僑委會、行政院或主計總處正式回答:

  1. 《因公派員出國計畫考察費用執行情形表》中的「考察」,究竟是狹義的預算分類,還是這套因公出國監督資料的表名?
  2. 如果只有原預算分類為「考察」的案件才能填,為什麼文化部可以填入臺博館 ICOM Dubai「開會、談判」案?
  3. 為什麼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也會把 ACI 春季會議、世界建築大會等會議案件填入同一種表?
  4. 內政部保存下來的填表說明所稱「本表係以當月完成核銷之計畫為範疇」,與僑委會「沒有考察預算所以填無」的理解,應如何一致解釋?

這四個問題回答完,事情就會非常清楚。


六、刑事責任仍然不能先下結論

公文填「無」到底有沒有法律問題,最後還是要回到行政院的原始規則。

目前我們已經取得很重要的間接證據:

  • 僑委會表上明確引用 1140101903A 號函。
  • 內政部同款表保留了引用同一函號的填表說明。
  • 填表說明以「完成核銷之計畫」描述範疇。
  • 多個政府機關實際把會議型出國計畫列入表內。

但要進一步討論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,仍然至少要確認:

  1. 行政院原函完整本文與附件到底要求填哪些案件。
  2. 僑委會依法是否負有填報其他因公出國案件的義務。
  3. 若有義務,承辦或核定人員是否明知有應填資料仍填「無」。
  4. 是否符合公文書登載不實的其他構成要件,包括足生損害。

所以現在最穩的結論仍然不是:

「僑委會已經犯罪。」

而是:

政府自己的文件已經足以證明,「沒有考察預算,所以自然無法填報」不是一個不需要進一步說明的答案。


結論

這件事一開始看起來像是「考察」兩個字的名詞爭議。

查到現在,問題反而變得非常具體。

僑委會交了一張「無」。

林楚茵說,因為僑委會沒有考察預算,所以自然不能填,硬填甚至可能涉及違法挪用。

但政府自己的文化部、內政部文件都顯示:

原本不是「考察」預算的會議型案件,可以保持原來的用途名稱,照樣被列進同一類《考察費用執行情形表》。

所以現在說明責任已經非常清楚。

不是由立委繼續替行政機關補理由。

而是請真正制定、執行這套填表規則的行政機關:

把規則拿出來,回答為什麼別人可以填,僑委會卻只能填「無」。

有規則,就照規則。

如果規則真的支持僑委會,公開原函就能結束爭議。

如果規則不支持,那就不是名詞問題了。


本文為站方評論;可驗證事實、來源與未決事項另存於 lichih/politics-db evidence ledger。